以案释法|离婚案件中一方“被负债”须担责吗?

【案情简介】1998年,回乡探亲的黄某与胡某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之后确定恋爱关系,次年两人结婚并育有一子。2014年,双方共同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婚后,因胡某有赌博行为,夫妻常为此吵架。在一次争吵中被胡某殴打后,黄某一气之下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胡某称因买房向母亲借款10万元,这笔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黄某称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债务没有黄某的签字或事后追认,并且胡某不能提供其借款时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黄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2018年1月18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确定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发生变化。新《解释》出台后,对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则在于债权人,债权人需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个人债务,债务人的配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共债共签”为原则,在债权人未举证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的情况下,应以认定个人债务为原则,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