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拒绝如实提供信息、拒绝接受隔离、传播虚假信息等法律责任风险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现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采取病人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隔离医学观察等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拒绝如实提供信息、拒绝接受隔离、传播疾病、编造或故意传播虚假信息、制售伪劣医用产品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向社会公众告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当政府工作人员和医务工作者通过电话、微信、上门等方式向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湖北返乡人员了解情况的时候,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同时,一旦发现有来自湖北武汉的人员没有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或居家隔离的,周边群众应及时给予劝诫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

二、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过失造成传染病病原体传播,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但存在传播传染病病原体扰乱公共秩序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编造虚假的传染病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相关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但存在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五、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反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五条规则希望全体市民严格遵守,并相互转告、相互监督。


宁德市委依法治市办

宁德市委政法委

宁德市司法局

202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