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志愿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据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开展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记录规范等工作,并会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共青团推行志愿者统一注册制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县级志愿服务促进中心等有关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志愿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七条 志愿者通过 “志愿宁德”(http://nd.fjvs.org)、“志愿中国”(https://www.zyz.org.cn)或县(市、区)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志愿服务管理平台等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八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六)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建议,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

(七)自身遇到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志愿服务时应当征得志愿服务对象的同意;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服务工作;

(三)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个人成为志愿者,发挥专长,服务社会。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组织的分支机构或者团体成员。

鼓励公民自发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各项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考核、奖励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如实记录志愿者服务时间、内容及质量;

(五)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并根据志愿者申请,如实出具相关证明;

(六)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依法协助向第三人索赔;

(八)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公示其服务范围、具体职责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可以成立学雷锋志愿者协会,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志愿者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扬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立足群众需求和社会关注,统筹引导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专业化、项目化服务;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八)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对筹集的资金、物资应当建立接收、登记、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捐赠资金、物资的支配和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其通报使用情况。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成立专业型志愿服务队伍,并定期开展技能培训,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社区服务、公共文明引导、大型社会活动、科教服务、环境保护、文化传播传承、抢险救灾、人道服务等关爱他人、关爱社会、关爱自然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说明潜在的风险,并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答复,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识。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公布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者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大型活动使用志愿者,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管理和保障”的原则,实施志愿者交割制度,由志愿者需求单位提供必要的岗前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交通、餐饮、通讯、服装等基础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每两年开展一次综合性表扬志愿服务先进活动。建立宁德市志愿服务褒奖激励制度,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牵头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设立志愿服务站,并为志愿服务站的设立及活动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与场所支持。

志愿服务站负责收集志愿服务需求信息、实现志愿服务需求对接、记录志愿服务情况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志愿服务组织打造专业型志愿服务项目,培育特色品牌,积极承接公共服务项目、参加公益创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将志愿服务纳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内容。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政府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单位关于推进志愿服务的政策、措施和经验做法等纳入文明城市(县城、城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风景旅游区、行业)、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考核的重要内容,成效突出的,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六条 志愿者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参加相关的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志愿者在正常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遭受服务对象侵害时,志愿者组织有义务协助志愿者向加害者追究法律责任,帮助志愿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宣传志愿服务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优待。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和学生守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二年。